事業廢 (污) 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