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前項各該事業管制水質項目有相同者,且其中一種業別之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計量方式足資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經濟部經濟規劃處編印(88)年9月,工業區水污染防治規則,第34條:「事業之廢水應遵守放流水標準,且依情況設置水質監測及記錄設備。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加工廢水混合對水質浸影鈔果隔式測量或親力測量,應符合所合百八成以上之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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