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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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裝置及使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使其符合該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功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真實流量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記錄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經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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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