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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49-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二、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三、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二、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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