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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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