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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2.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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