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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2.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3. 本辦法所稱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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