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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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2.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 3.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 4.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 5.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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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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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歇業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對不遵行停工、停業或歇業命令及意外事故後之緊急命令之行為,科以刑罰之處分。
(09512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第三款之「登記備查」修正為「登記」,另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1071221 全文修正)
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立法目的依第一條規範,且為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統稱為應登錄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歐盟作法要求登錄人維護資料正確性,必要時得要求其補正,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強化化學物質資訊蒐集,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如數量等資料之申報,其資料並得作為管理、評估、篩選及公告之參據,爰增列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開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對不遵行停工、停業或歇業命令及意外事故後之緊急命令之行為,科以刑罰之處分。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第三款之「登記備查」修正為「登記」,另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一、條次變更。 二、立法目的依第一條規範,且為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統稱為應登錄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歐盟作法要求登錄人維護資料正確性,必要時得要求其補正,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強化化學物質資訊蒐集,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如數量等資料之申報,其資料並得作為管理、評估、篩選及公告之參據,爰增列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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