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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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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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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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8610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擅自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為,僅能處以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境者(如多氯聯苯污染土壤或地下水源),其對整體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之情形,故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列刑罰之處分。為使嚴重污染環境之定義明確,故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三、為規範地下工廠或業者違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因毒化物不當流布致嚴重污染環境,故第三款規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負刑責之規定。 四、第四款係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絛第三款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對突發事故(職業災害)後,不遵行主管機關緊急命令之處罰。 五、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五款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行為科以刑罰。
(09512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求體例之一致性,參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體例予以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另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未依許可證及登記所列事項運作之處罰條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登記備查」修正為「登記」。
(1071221 全文修正)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預防及管理之相關規定,如退運、文件有效期間、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之特別規定等。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為,僅能處以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境者(如多氯聯苯污染土壤或地下水源),其對整體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之情形,故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列刑罰之處分。為使嚴重污染環境之定義明確,故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三、為規範地下工廠或業者違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因毒化物不當流布致嚴重污染環境,故第三款規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負刑責之規定。 四、第四款係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絛第三款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對突發事故(職業災害)後,不遵行主管機關緊急命令之處罰。 五、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五款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行為科以刑罰。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求體例之一致性,參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體例予以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另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未依許可證及登記所列事項運作之處罰條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登記備查」修正為「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預防及管理之相關規定,如退運、文件有效期間、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之特別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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