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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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關注化學物質的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25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如果事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在此限。這表示未經核可者不得販賣或轉讓關注化學物質,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在第28條第2項中,也規定了販賣或轉讓關注化學物質時,不得使用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的交易平台方式。這樣的限制是為了確保關注化學物質的販賣或轉讓過程能夠透明,避免不當使用或販賣。 這些規定可以幫助防範關注化學物質被不當販售或轉讓,確保公眾安全。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0861030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為規範地下工廠或業者違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因毒化物不當流布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故增列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負刑責之規定。 三、提高罰金額度。 四、原條文第二項兩罰規定,因配合增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刑罰處分之規定,故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改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許可運作者,故改「製造、輸入或販賣」為「運作」。
(0951212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行實務,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除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式外,其餘則回歸本法之規定辦理,序文酌作修正。 三、查目前定有「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及「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一款增列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申報紀錄、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內容。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販賣或轉讓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規範不得透過網購等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途徑販賣或轉讓相關關注化學物質,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及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5 條條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為規範地下工廠或業者違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因毒化物不當流布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故增列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負刑責之規定。 三、提高罰金額度。 四、原條文第二項兩罰規定,因配合增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刑罰處分之規定,故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改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許可運作者,故改「製造、輸入或販賣」為「運作」。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行實務,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除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式外,其餘則回歸本法之規定辦理,序文酌作修正。 三、查目前定有「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及「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一款增列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申報紀錄、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內容。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販賣或轉讓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規範不得透過網購等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途徑販賣或轉讓相關關注化學物質,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及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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