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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4 條

  1. 1.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2.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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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的運作情況,必要時甚至可以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的樣品進行檢驗,並暫行封存。抽取的樣品應盡速檢驗,並可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測。另外,應提供檢測機構具備的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等相關辦法。对于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的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4條以及中華民國官方網站的最新相關法規公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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