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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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3.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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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的運作情況,必要時甚至可以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的樣品進行檢驗,並暫行封存。抽取的樣品應盡速檢驗,並可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測。另外,應提供檢測機構具備的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等相關辦法。对于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的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4條以及中華民國官方網站的最新相關法規公告。
立法沿革 4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51212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21122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為避免本次修正新增建立化學物質登錄機制、加強管制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規定、新增未組設聯防組織罰則及第四十一條資訊公開等規定,造成業者之衝擊,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7122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相關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爰修正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增列第二項,為避免本次修正新增建立化學物質登錄機制、加強管制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規定、新增未組設聯防組織罰則及第四十一條資訊公開等規定,造成業者之衝擊,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相關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爰修正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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