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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69 條

  1. 1.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准者,不予公開。
  2. 2.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3. 3.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4. 4.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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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9條的規定: 1. 依本法登錄的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如果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則不予公開。 舉例:如果某種化學物質的特性或使用方式涉及到國防或業務上的商業機密,則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不予公開。 2. 前項不予公開的資料,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此限制: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舉例:如果某種化學物質的資料對於公眾有利或是為了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和健康有必要,那麼即使涉及保密,也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開。 3. 依本法進行的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到國防或工商機密時,應進行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的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受此限制。 舉例:對於某種特定化學物質的審查、查核或抽樣檢驗,如果涉及到國防或工商機密,則應保密。但是有關該化學物質的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受保密限制。 4.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 這項規定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取得涉及到前三項規定所定的政府資訊,則應該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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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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