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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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事項,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災防或管理專長。
- 2.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以下簡稱分級運作量)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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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4條的相關規定,我需要進一步查詢最新的法規文件和相關資料,暫時無法提供正確的逐條釋義。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1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4 條條文
-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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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