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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相關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未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等級及人數登載。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登載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專業應變人員,未常駐運作場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業應變人員參加再訓練。 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保存訓練紀錄。
  2.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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