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1.0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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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應變人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訓練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者,其等級及應具備能力如下:
(一)通識級:具備危害辨識及事故通報之能力。
(二)操作級:具備危害辨識及操作緊急除污程序之能力。
(三)技術級:具備危害辨識、可執行削減運作場(廠)內或場(廠)外化學物質逸散、洩漏程序與技術之能力。
(四)指揮級:具備執行整體事故應變程序指揮之能力。
(五)專家級:具備瞭解事故現場各項技術級人員權責、分工、掌握各項風險與危害技術、導入應變資源、制定區域安全與控制計畫之能力。
二、應變、諮詢機構: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取得認證之應變、諮詢機關(構)。
三、相關運作人:指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及所有人。
- 參加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年滿十八歲,且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格。
- 參加指揮級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操作級、技術級或專家級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格。
- 參加專家級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技術級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等相關各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格。
報名參加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者,應依前條規定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始得參訓。
各級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之訓練時數及課程大綱如附件一。
參加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及再訓練,其缺課時數逾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 專業應變人員證照訓練、再訓練及前條之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及格標準以上者,為訓練合格。
- 前項科目成績不及格者,自訓練結訓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該科目補考二次,屆期未參加補考者,該科目為不及格。但前條之同等級資格認可測驗,以一次為限。
- 補考後仍有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最後一次補考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補訓練一次。
- 參加前項補訓練測驗者,補考科目之測驗以一次為限,該科目仍不及格,則認定該次訓練為不合格。
- 參加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所參加之訓練課程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就變更部分參加補正訓練合格後始得申請。
各級專業應變人員再訓練之訓練時數及課程大綱如附件二。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登載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合格人數及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日逾附件三高階運作總量者,運作場所應登載五人以上,其中指揮級、專家級、操作級各一人以上及技術級二人以上。
二、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日逾附件三低階運作總量,未逾高階運作總量者,運作場所應登載三人以上,其中技術級二人以上、操作級一人以上。
三、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日逾分級運作量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逾五百公斤,未逾附件三低階運作總量者,運作場所應登載二人以上,其中技術級及操作級各一人以上。
四、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任一日未逾分級運作量,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逾五百公斤者,運作場所應登載通識級一人以上。
相關運作人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應組設全國性聯防組織者,依責任區範圍登載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合格人數及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一物質單次運送跨直轄市、縣(市),氣體數量逾八百公斤者,應登載五人以上,其中指揮級及專家級各二人以上、技術級一人以上;液體數量逾十公噸、固體數量逾二十公噸者,應登載五人以上,其中指揮級及技術級各二人以上、專家級一人以上。
二、單一物質單次運送跨直轄市、縣(市),氣體數量逾五十公斤,未逾八百公斤、液體數量逾一百公斤,未逾十公噸、固體數量逾二百公斤,未逾二十公噸者,應登載三人以上,其中專家級二人以上、技術級一人以上。
三、單一物質單次運送跨直轄市、縣(市),氣體數量未逾五十公斤、液體數量逾五公斤,未逾一百公斤、固體數量逾五公斤,未逾二百公斤者,通識級一人以上。
相關運作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合格人數及等級,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相關運作人登載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之專業應變人員,應受僱且常駐於運作場所執行業務。
相關運作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存訓練紀錄三年。
- 本辦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等級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 一、取得符合美國聯邦法規29 CFR 1910.120(q)標準訓練合格證明。 二、取得其他國家之訓練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訓練且領有合格證明。
- 依交通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規定,取得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者,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通識級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與證明書有效期限一致。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指定之訓練機關(構)辦理訓練、測驗及證書核發相關業務。
- 前項訓練機關(構)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材或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訓練時數及課程大綱擬定教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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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1.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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