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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市)政府,由縣(市)長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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