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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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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2. 2.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市)政府,由縣(市)長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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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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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10116 制定)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為適應緊急情事需要,避免因公害糾紛而危及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行政院得設緊急公害糾紛紓處小組,以資因應。且該小組在處理緊急公害糾紛,需要各有關機關或地方政府支援,故其召集人宜由行政院院長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0870515 修正)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各省(市)、縣(市)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省(市)政府,由省(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市)政府,由縣(市)長兼任之。

立法理由緊急公害糾紛之影響,其屬地方性者,由地方政府逕行處理較能因地制宜,因之,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於省(市)、縣(市)政府亦有設置之必要,爰斟酌制度精神,增訂第二項,以為設置運用依據,並有助於地方自治之落實。

(0881230 修正)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市)政府,由縣(市)長兼任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政府再造工作,並簡化公害糾紛處理程序。刪除第二項省政府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及由省長或其指定適當人兼任召集人。

  • 公共利益名詞
(0810116 制定)

本條規定為適應緊急情事需要,避免因公害糾紛而危及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行政院得設緊急公害糾紛紓處小組,以資因應。且該小組在處理緊急公害糾紛,需要各有關機關或地方政府支援,故其召集人宜由行政院院長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0870515 修正)

緊急公害糾紛之影響,其屬地方性者,由地方政府逕行處理較能因地制宜,因之,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於省(市)、縣(市)政府亦有設置之必要,爰斟酌制度精神,增訂第二項,以為設置運用依據,並有助於地方自治之落實。

(08812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政府再造工作,並簡化公害糾紛處理程序。刪除第二項省政府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及由省長或其指定適當人兼任召集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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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