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9條的規定,如果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完成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過審查作成了審查結論,但是未依照審查結論執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該命令開發單位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根據相關參考資料,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9條」中提到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的審查結論,已經是法定程序,開發單位需要遵守並執行相應的規定,否則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其依法處理。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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