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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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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2. 2.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前項須經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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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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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