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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貯存汽油、柴油之地上儲槽系統,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一、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
  2. 貯存汽油、柴油以外指定物質之地上儲槽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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