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第 10 條(變更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