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根據《出版法》第12條的規定,當新聞紙或雜誌停止發行時,原發行人應按照當初登記的程序,申請註銷登記。而如果新聞紙或雜誌經過一定期限後仍未繼續發行,則應註銷其登記。另外,若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原發行人可以申請延展限期。 舉例來說,如果一份雜誌停止發行並且超過了法定的繼續發行期限,那麼根據《出版法》第12條的規定,原發行人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出版法》第12條;相關案例:依據最新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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