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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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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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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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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5 全文修正)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明定私接戶之責任及其賠償。

(1041218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非屬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之規定。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規範。   三、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以為系統經營者平時營運行為之監理,主管機關有對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本法所規範之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0880115 全文修正)

本條新增。明定私接戶之責任及其賠償。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非屬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之規定。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規範。   三、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以為系統經營者平時營運行為之監理,主管機關有對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本法所規範之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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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