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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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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2. 2.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取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的業者,應該在該法條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而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該申請的程序,將會參照該法第二章的規定。 參考資料: 有線廣播電視法 範例: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3條第1項的規定,某電視系統業者在該法修正後的兩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以符合該法的規定。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為利檢查工作及公權力之執行,增列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主管機關亦得派員實施檢查;並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新增,對非法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之設備予以沒入,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明定;至於對合法業者之系統實施檢查時,得扣押違法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俾保全證據作為核處依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1041218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為過渡規定,系統經營者於該經營地區營運後,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惟目前仍有部分經營地區(金門、連江、臺東成功及關山)因經營規模或其他原因之限制,未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仍由播送系統繼續提供服務,長期以來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形成雙軌之管制模式。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部分受限於經營區不得跨區經營限制之地區或因現行法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過高,將可因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及資本額規範之調整,獲得解決。   四、為消除現行雙軌管制之不合理現象,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本條規定。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為利檢查工作及公權力之執行,增列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主管機關亦得派員實施檢查;並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新增,對非法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之設備予以沒入,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明定;至於對合法業者之系統實施檢查時,得扣押違法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俾保全證據作為核處依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為過渡規定,系統經營者於該經營地區營運後,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惟目前仍有部分經營地區(金門、連江、臺東成功及關山)因經營規模或其他原因之限制,未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仍由播送系統繼續提供服務,長期以來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形成雙軌之管制模式。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部分受限於經營區不得跨區經營限制之地區或因現行法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過高,將可因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及資本額規範之調整,獲得解決。   四、為消除現行雙軌管制之不合理現象,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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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3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