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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