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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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60531 制定)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電臺之設立應經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電臺、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二、第二項明定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之準用規定。
(112052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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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0531 制定)
一、明定電臺之設立應經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電臺、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二、第二項明定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之準用規定。
(112052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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