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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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兩岸條例第22條之1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上不存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之1已刪除,現行法律中不具任何效力。任何案件都不會再援用此條號,相關事項應回到該條例現行有效的條文查詢。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現行法上不存在任何效力。它曾經是兩岸條例第二章的一部分,後因規範整併或內容移列而走入歷史。今天你在任何案件中都不會再援用這個條號,相關事項應回到現行有效的條文去找。
立法沿革 2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像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解法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其員工子女之就學間題,爰適度開放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學校。 二、依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等規定,除實驗高中外,並無十二年一貫之學校,惟為提供臺商子女完善教育證系及學校教學需要,復基於大陸地區情況特殊,爰明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學校,以向教育部申請備案之方式處理。 三、為規範該學校從籌設到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明定授權由教育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該學校學生回臺就學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二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俾使該學校學生回臺後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就學及升學。 五、茲考量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特殊性,未在臺灣地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以備案方式處理,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擔任該學校校長、教師,其保瞼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包括敘薪及退撫條件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099081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業經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納入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為解法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其員工子女之就學間題,爰適度開放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學校。 二、依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等規定,除實驗高中外,並無十二年一貫之學校,惟為提供臺商子女完善教育證系及學校教學需要,復基於大陸地區情況特殊,爰明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學校,以向教育部申請備案之方式處理。 三、為規範該學校從籌設到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明定授權由教育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該學校學生回臺就學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二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俾使該學校學生回臺後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就學及升學。 五、茲考量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特殊性,未在臺灣地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以備案方式處理,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擔任該學校校長、教師,其保瞼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包括敘薪及退撫條件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業經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納入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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