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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3.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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