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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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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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條款來看,當主管機關扣留的物品屬於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的漁具或漁獲物時,應當沒入。若是用以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的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也可以沒入。而未涉及違法情事的物品則可以發還給持有人。然而,若持有人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時,相關證物應一併移送。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有關非法走私物品的沒入應當符合相關法條的規定,並且必須是經過合法程序和證據支持的。例如被告持有非法物品涉嫌犯罪的情況,其相關證物應當被移送給司法機關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扣留名詞
- 非名詞
- 沒入名詞
- 持有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2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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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