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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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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0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這表示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的行為需要經過經濟部或相關機關的許可或審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這意味著申請許可或備查的具體辦法將由經濟部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後正式發布。 作為參考資料,此法條的具體實施細則和程序可以參考台灣經濟部相關網站上的最新公告和通知。例如,最新關於臺灣地區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的許可申請表格、申請流程、以及可能的案例分析。

立法沿革 1

(0860318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九七」、「九九」後,對港澳地區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或技術合作,鑑於港澳地區之特殊定位,不必比照大陸投資完全採許可方式,爰參考「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之規定,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擬定辦法予以規範,兼採許可與備查之方式。

  • 法人名詞
  • 核定名詞
(0860318 制定)

「九七」、「九九」後,對港澳地區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或技術合作,鑑於港澳地區之特殊定位,不必比照大陸投資完全採許可方式,爰參考「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之規定,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擬定辦法予以規範,兼採許可與備查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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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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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0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