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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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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典試法第11條,該條規定了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可以請下列人員列席的情況,包括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的主管人員,以及各種試務委員,如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根據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相關案例,例如在司法人員考試中,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正確選派了相應的口試委員列席,符合該條規定的要求。

立法沿革 3

(0771020 制定)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參照原典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0901221 全文修正)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典試委員會對於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全面性的,非針對特定應考人,爰第一項第三款作文字修正,俾免滋生疑義。   三、查公務人員考試多按需用名額決定錄取標準,而部分專技人員考試係以六十分為及格,為符合相關法制,爰第四款及第六款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將原由典試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改由本法授權訂定。

(1040120 全文修正)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將「實地考試委員」修正為「實地測驗委員」,明定此等人員得列席典試委員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1020 制定)

參照原典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典試委員會對於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全面性的,非針對特定應考人,爰第一項第三款作文字修正,俾免滋生疑義。   三、查公務人員考試多按需用名額決定錄取標準,而部分專技人員考試係以六十分為及格,為符合相關法制,爰第四款及第六款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將原由典試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改由本法授權訂定。

(1040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將「實地考試委員」修正為「實地測驗委員」,明定此等人員得列席典試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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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典試法第 11 條規定:「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典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典試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