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對於典試法第11條,該條規定了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可以請下列人員列席的情況,包括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的主管人員,以及各種試務委員,如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根據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相關案例,例如在司法人員考試中,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正確選派了相應的口試委員列席,符合該條規定的要求。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參照原典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典試委員會對於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全面性的,非針對特定應考人,爰第一項第三款作文字修正,俾免滋生疑義。 三、查公務人員考試多按需用名額決定錄取標準,而部分專技人員考試係以六十分為及格,為符合相關法制,爰第四款及第六款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將原由典試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改由本法授權訂定。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將「實地考試委員」修正為「實地測驗委員」,明定此等人員得列席典試委員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照原典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典試委員會對於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全面性的,非針對特定應考人,爰第一項第三款作文字修正,俾免滋生疑義。 三、查公務人員考試多按需用名額決定錄取標準,而部分專技人員考試係以六十分為及格,為符合相關法制,爰第四款及第六款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將原由典試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改由本法授權訂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將「實地考試委員」修正為「實地測驗委員」,明定此等人員得列席典試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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