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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左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立法理由參照原典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監試人員」修正為「監試委員」。
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利因應典試制度及考試方式之變革發展,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三、配合考試各科目分組,其科目較多且專業領域分散者之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增訂典試委員協助決定試題、抽閱試卷之法源依據。
參照原典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監試人員」修正為「監試委員」。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利因應典試制度及考試方式之變革發展,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三、配合考試各科目分組,其科目較多且專業領域分散者之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增訂典試委員協助決定試題、抽閱試卷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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