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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委員之職責如左: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三、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及論文之審查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立法理由規定典試委員之職責。
典試委員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實務上典試委員長於考試舉行時,均會至各試區巡視,並主持相關考試事宜,爰第一項增列一款為第四款,原第四、五、六款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 二、考量考試方式之未來發展,於第一項增列「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其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口試、外語口試係分定規則,分別適用,爰明定外語口試之法源,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委託辦理考試之種類,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受委託辦理考試者不得再委託。 五、第五項增列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規定典試委員之職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實務上典試委員長於考試舉行時,均會至各試區巡視,並主持相關考試事宜,爰第一項增列一款為第四款,原第四、五、六款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 二、考量考試方式之未來發展,於第一項增列「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其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口試、外語口試係分定規則,分別適用,爰明定外語口試之法源,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委託辦理考試之種類,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受委託辦理考試者不得再委託。 五、第五項增列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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