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典試法第2條,根據其規定,考試的舉辦需要經過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和考選部部長。這些規定影響到考試院和考選部的組織和運作,確保考試的公正和客觀性。這符合典試法第2條對典試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典試法規第2條、典試法施行細則、考試院相關法規修正公告。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但低於普通考試之各種考試,或考試院認為不必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理由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條之規定并參照原典試法第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二條之規定。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
立法理由一、現行辦理考試是否成立主試委員會,主要係以考試等級作為考量。惟為配合政府再造,使考試與機關用人時效緊密配合,並逐步擴大考試委託辦理範圍,未來除考試等級外,並將視考試性質作為是否委託辦理之主要考量,如屬高度專業性之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特考、嚴格限制轉調之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等,均可考慮委託有關機關辦理。爰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考試院會議曾決議,要求考選部協調職業主管機關逐步將該等機關自辦或委辦涉及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之檢定、測驗等納入國家考試之範圍。未來如能順利協調執行,專技人員考試之範圍會愈趨擴大,實有委託團體辦理考試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委託有關團體辦理考試之法源依據。 三、未來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須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委託辦理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考試,本部仍可有效監督各該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進行。 四、又為因應專技人員種類日益增加,且其涉及之學術或技能領域極廣,未來如能建立完整而健全之測驗試題題庫,擬配套設置常設典試委員會,俾部分性質特殊之專技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如航海人員、漁船船員等,能朝定期報名多次考試方向改進,並期達到隨到隨考之境地,以應社會需要,爰增訂第二項。 五、另未來常設典試委員會之存續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竣事,將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報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常設典試委員會之委員長以同一人擔任為原則。至於典試委員部分,為能經驗傳承,典試委員應有部分相同,亦得作部分調整。待第二年,典試委員會仍將重新組設。 六、為確保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爰增列第三項,課予考試院注意義務。
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立法理由一、請辦考試涉及後續考試公告、命題等核心事項之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請辦考試程序及方式之法源。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修正為「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條之規定并參照原典試法第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二條之規定。
一、現行辦理考試是否成立主試委員會,主要係以考試等級作為考量。惟為配合政府再造,使考試與機關用人時效緊密配合,並逐步擴大考試委託辦理範圍,未來除考試等級外,並將視考試性質作為是否委託辦理之主要考量,如屬高度專業性之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特考、嚴格限制轉調之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等,均可考慮委託有關機關辦理。爰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考試院會議曾決議,要求考選部協調職業主管機關逐步將該等機關自辦或委辦涉及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之檢定、測驗等納入國家考試之範圍。未來如能順利協調執行,專技人員考試之範圍會愈趨擴大,實有委託團體辦理考試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委託有關團體辦理考試之法源依據。 三、未來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須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委託辦理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考試,本部仍可有效監督各該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進行。 四、又為因應專技人員種類日益增加,且其涉及之學術或技能領域極廣,未來如能建立完整而健全之測驗試題題庫,擬配套設置常設典試委員會,俾部分性質特殊之專技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如航海人員、漁船船員等,能朝定期報名多次考試方向改進,並期達到隨到隨考之境地,以應社會需要,爰增訂第二項。 五、另未來常設典試委員會之存續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竣事,將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報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常設典試委員會之委員長以同一人擔任為原則。至於典試委員部分,為能經驗傳承,典試委員應有部分相同,亦得作部分調整。待第二年,典試委員會仍將重新組設。 六、為確保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爰增列第三項,課予考試院注意義務。
一、請辦考試涉及後續考試公告、命題等核心事項之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請辦考試程序及方式之法源。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修正為「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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