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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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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2. 2.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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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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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1020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0901221 全文修正)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為維護應考人權益,第一項明定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   三、現行閱卷規則第九條訂有評閱程序有違法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等情形,應即商請原評閱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規定。經考量其涉及應考人權益,爰參酌該條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評閱程序中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得予重閱之條件及程序。   四、第二項所規定之「重閱」,以由原閱卷委員重新評閱為原則,必要時(如原閱卷委員另有要公或出國無法重新評閱等),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五、又試卷評閱有關事項乃屬典試委員之專屬權力,而不及於他人。另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角度,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如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認為,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考人藉詞聲明不服。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揭示,考試成績經評定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惟當時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等大法官針對該號解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略以,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分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如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如有上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是以,為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性、屬人性判斷,並兼顧應考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

(1040120 全文修正)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1020 制定)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新增條文。   二、為維護應考人權益,第一項明定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   三、現行閱卷規則第九條訂有評閱程序有違法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等情形,應即商請原評閱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規定。經考量其涉及應考人權益,爰參酌該條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評閱程序中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得予重閱之條件及程序。   四、第二項所規定之「重閱」,以由原閱卷委員重新評閱為原則,必要時(如原閱卷委員另有要公或出國無法重新評閱等),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五、又試卷評閱有關事項乃屬典試委員之專屬權力,而不及於他人。另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角度,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如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認為,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考人藉詞聲明不服。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揭示,考試成績經評定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惟當時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等大法官針對該號解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略以,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分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如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如有上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是以,為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性、屬人性判斷,並兼顧應考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

(104012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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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典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典試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