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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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 2.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3.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 4.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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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