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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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 2.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 3.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 4.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 5.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深度解讀
從上述法規可以看出,典試法第28條對閱卷委員的評閱程序與評分標準有明確的規定。首先,閱卷委員在評閱試卷時應該客觀公正,依據法定職權和個人學識經驗進行評分。其次,如果在開拆彌封前或評定開拆後發現評閱程序違法、有錯誤、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可以重新評閱或申請重新組閱卷小組。再者,在特定情況下除了有顯然錯誤情事之外,不得再行評閱試卷。除了以上條文的解釋,還可以引用相關的司法院釋字或解釋理由書來進一步說明原告訴求的合法性。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法令名詞
- 錯誤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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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