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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現行刑法對於公務員業訂有瀆職罪專章,違法者以刑法論處,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本法又觸犯刑法者如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將產生雙重加重之情形,故刪除後段規定。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俾使法律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現行刑法對於公務員業訂有瀆職罪專章,違法者以刑法論處,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本法又觸犯刑法者如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將產生雙重加重之情形,故刪除後段規定。
一、將原條文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俾使法律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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