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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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應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 2.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 3.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應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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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規定,應設典試委員會的考試,需要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院長核定典試委員長,並經由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典試委員長一經決定,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才能聘用。另外,典試委員的人數安排上,每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根據特殊的試題性質經考試院會議核定的情況除外。 參考法條來自典試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78.12.25)
- 核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典試法 第 5 條條文
- 典試法 第 6 條條文
- 典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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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