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場規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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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扣考並不予計分。考試結束後發現者,亦同: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冒名應試。 二、持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證件應試。 三、擅自與他人交換座位、試卷、應試材料或其他識別標號,足以混淆應考人身分。 四、拒絕依監場人員指示接受身分查核,經勸導仍不聽從。 五、考試時,以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方式,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 六、隨身或於座位四周夾帶或錄存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符號。 七、故意不繳交或藏匿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八、故意破壞應試用電腦設備或試務運作系統。 九、調換應試試卷、材料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故意毀損或破壞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一、體能測驗時,故意絆倒、推擠、妨礙他人應試。 十二、依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不得應試,仍進入試場應試。 十三、以其他詐術或非法之方法應試,意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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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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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核名詞
- 意圖名詞
- 故意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詐術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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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