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場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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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彌封或條碼。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四、考試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五、考試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試時擅自使用電子計算器或其他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七、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經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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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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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故意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5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8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9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1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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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