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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場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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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彌封或條碼。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四、考試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五、考試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試時擅自使用電子計算器或其他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七、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經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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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場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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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試場規則第 16 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試場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