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場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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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 一、誤用他人試卷或應試材料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但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試開始前作答,或考試結束後繼續作答。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試場內,或未經同意擅自再進入試場,經制止仍不聽從。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考試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 六、使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應試。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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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以及相關的範例。無法提供準確的解釋。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攜帶名詞
- 記錄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第十一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6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8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9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10 條條文
- 試場規則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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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