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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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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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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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03 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相當科別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任有關職務之年資,由考試院參照有關法規定之。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增列初等考試等級,刪除「應檢覈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訂定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之文字。
(0910607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基於法律授權,爰將原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訂定之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改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條及第十八條原條文合併於第二項規範。
(1020108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主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機關為考試院,惟於藥師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藥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就顯扞格不入,查今許多專科學校已無相關科系之設置,為避免相關應考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之法令情事發生,爰以修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增列初等考試等級,刪除「應檢覈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訂定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之文字。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基於法律授權,爰將原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訂定之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改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條及第十八條原條文合併於第二項規範。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主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機關為考試院,惟於藥師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藥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就顯扞格不入,查今許多專科學校已無相關科系之設置,為避免相關應考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之法令情事發生,爰以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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