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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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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2.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3.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4. 4.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5. 5.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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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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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50103 制定)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第二項所稱職業法限制之情事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將「考試後……」修正為「各種考試榜示後一年內……」,以期文字周延;因尚未放榜前,應不發生補行錄取情形。又配合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四條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卡,於考試榜示後,保管一年後銷燬」。以及榜示之效力及安定,爰規定榜示後一年內可補行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此外,除原列應錄取而未錄取應補行錄取之規定外,另增列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1020108 全文修正)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外國人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係配合職業管理法律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開放承諾規範,且其種類業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體格檢查之規定,爰刪除「體格檢查」並調整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公證法修正施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證,且繳驗證明文件相關細節均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範,爰刪除「暨中文譯本」並將「證明」修正為「驗證」。   五、鑒於現行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規定,均準用我國國民之規定,似無另訂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原第八項有關訂定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法源,並於本條第二項與外國人一併規範。   六、本條原第六、七項有關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者,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之彈性規定,係因應當時外國宣教士醫師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之實務需要。鑒於時空環境改變,醫師執業資格之取得,應在相同命題標準之下完成,爰刪除原第六、七項規定。   七、因應國際接軌趨勢,增列第五項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別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以符應實務需求。

(1071106 修正)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吸引外國專業人才,進而透過國際交流,提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國際競爭力,除了應於目前開放外國人報考之既有基礎上,明定外國人得依本法應考外,對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應透過現有部分科目免試制度之架構(如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考試),明定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與我國國民領有外國執業證書者同樣就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予以減免。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50103 制定)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將「考試後……」修正為「各種考試榜示後一年內……」,以期文字周延;因尚未放榜前,應不發生補行錄取情形。又配合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四條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卡,於考試榜示後,保管一年後銷燬」。以及榜示之效力及安定,爰規定榜示後一年內可補行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此外,除原列應錄取而未錄取應補行錄取之規定外,另增列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10201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外國人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係配合職業管理法律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開放承諾規範,且其種類業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體格檢查之規定,爰刪除「體格檢查」並調整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公證法修正施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證,且繳驗證明文件相關細節均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範,爰刪除「暨中文譯本」並將「證明」修正為「驗證」。   五、鑒於現行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規定,均準用我國國民之規定,似無另訂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原第八項有關訂定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法源,並於本條第二項與外國人一併規範。   六、本條原第六、七項有關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者,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之彈性規定,係因應當時外國宣教士醫師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之實務需要。鑒於時空環境改變,醫師執業資格之取得,應在相同命題標準之下完成,爰刪除原第六、七項規定。   七、因應國際接軌趨勢,增列第五項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別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以符應實務需求。

(1071106 修正)

一、為擴大吸引外國專業人才,進而透過國際交流,提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國際競爭力,除了應於目前開放外國人報考之既有基礎上,明定外國人得依本法應考外,對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應透過現有部分科目免試制度之架構(如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考試),明定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與我國國民領有外國執業證書者同樣就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予以減免。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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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規定:「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