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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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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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03 制定)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配合取消檢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專技人員檢覈程序,及第三項專技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規定。 三、目前部分專技人員特考採平均(六十分)及格制,而專技人員高普考則參採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決定取,均予以法制化。另增加科別及格制,以擴大改進考試方法技術,提昇專技人員執業水準。 四、明訂專技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法源。 五、原分階段考試規定修正為分試,並移至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二、第三項規定。
(0900501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維持專技人員之執業水準,其專業科目成績之計分允宜占較高之比重,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及格方式「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俾其普通科目成績與專業科目成績能按不同配分比例計算,以加重專業科目之計分比重。
(1020108 全文修正)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個人之專業能力及道德規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期不得應考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順序。 三、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專技人員國家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並非僅由考選部舉辦,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規定,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院並訂有「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為委託辦理之相關規範。因之,為能有明確之規範,宜加列「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爰於第二項末句中「或委託舉辦」。
- 撤銷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七條但書條文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詐術名詞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7 條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配合取消檢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專技人員檢覈程序,及第三項專技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規定。 三、目前部分專技人員特考採平均(六十分)及格制,而專技人員高普考則參採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決定取,均予以法制化。另增加科別及格制,以擴大改進考試方法技術,提昇專技人員執業水準。 四、明訂專技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法源。 五、原分階段考試規定修正為分試,並移至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二、第三項規定。
為維持專技人員之執業水準,其專業科目成績之計分允宜占較高之比重,爰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及格方式「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俾其普通科目成績與專業科目成績能按不同配分比例計算,以加重專業科目之計分比重。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個人之專業能力及道德規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期不得應考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順序。 三、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專技人員國家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並非僅由考選部舉辦,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規定,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院並訂有「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為委託辦理之相關規範。因之,為能有明確之規範,宜加列「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爰於第二項末句中「或委託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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