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只有具有本法所定的應考資格者,才能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是如果應考人有任何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情況,則不得參加考試。 根據法條,符合資格的人可以參加考試,但如果有其他法規限制該職業的資格,則不能參加考試。例如,如果某人因為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而被限制律師光榮,則依據這條法條便不得應考律師考試。
立法沿革 3 版
(0750103 制定)
舉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目前專技人員執業管理法律,在執業執照之發給或撤銷時,已考量到體格狀況,如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撒銷。亦有部分規定於消極資格中者,如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律師。未來除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漁船船員,有特殊體格檢查標準,仍維持考試前之體檢外,其餘類料於應考須知中刊出各職業管理法律所訂體能有關規定,周知應考人即可,勿庸辦理體檢。換言之,係以不必體檢為原則,以體檢為例外。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之文字。
(1020108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性質有別,且各職業管理法規均已訂定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列舉應考資格消極條款限制,改為配合各職業管理法規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規定限制其應考,俾符實際。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一、文字修正,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目前專技人員執業管理法律,在執業執照之發給或撤銷時,已考量到體格狀況,如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撒銷。亦有部分規定於消極資格中者,如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律師。未來除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漁船船員,有特殊體格檢查標準,仍維持考試前之體檢外,其餘類料於應考須知中刊出各職業管理法律所訂體能有關規定,周知應考人即可,勿庸辦理體檢。換言之,係以不必體檢為原則,以體檢為例外。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之文字。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性質有別,且各職業管理法規均已訂定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列舉應考資格消極條款限制,改為配合各職業管理法規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規定限制其應考,俾符實際。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