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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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 2.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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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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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03 制定)
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著重在專業知識能力之有無,及職業倫理道德、個人行為操守等條件,與政治信仰態度關聯不大,且部分職業法之修正亦已刪除原列消極資格中之內亂罪外患罪(如八十一年五月修正公布之營養師法第七條、八十一年七月修正之醫師法第五條),故將原第一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刪除。以下各款款次遞移。 三、在「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之下,增「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以期鼓勵自新並使文字周延。另參酌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之文字體例,將第四款文字修正,以利執行。 四、原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使其文義更加明確。
(099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三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滿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需具備依據法律獨立執行業務能力之條件,爰將輔助宣告納入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1020108 全文修正)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本法公布後,若應考人恰於當年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俟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後,為配合高一等級考試之報名日期,有可能需延後一年,顧及渠等報考權益,爰將落日條款定為六年。 四、為明確規範落日條款之日期,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著重在專業知識能力之有無,及職業倫理道德、個人行為操守等條件,與政治信仰態度關聯不大,且部分職業法之修正亦已刪除原列消極資格中之內亂罪外患罪(如八十一年五月修正公布之營養師法第七條、八十一年七月修正之醫師法第五條),故將原第一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刪除。以下各款款次遞移。 三、在「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之下,增「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以期鼓勵自新並使文字周延。另參酌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之文字體例,將第四款文字修正,以利執行。 四、原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使其文義更加明確。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三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滿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需具備依據法律獨立執行業務能力之條件,爰將輔助宣告納入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本法公布後,若應考人恰於當年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俟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後,為配合高一等級考試之報名日期,有可能需延後一年,顧及渠等報考權益,爰將落日條款定為六年。 四、為明確規範落日條款之日期,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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