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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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 2.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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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來看,這個問題中提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9 條規定了應試資格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對於這條規定,例如可以舉出符合第一項規定的具體例子,如國內某大學法律系法學學士畢業生,符合學校、系的要求,即符合應試資格。 至於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也涉及到相關的應試資格和考試相當類科的問題,需要仔細釐清條文本身的意旨和適用範圍,並根據具體案例進行合理解釋。
立法沿革 3 版
(0750103 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視各類、科需要,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專科以上學校」暨包括專科、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等,相當系、科下自應增列「所」,以符實際。又如將來部分類科性質特殊,職業管理法規考量研究所畢業者可能缺乏基礎學識,明文規定不得執業時,則從其規定。 三、配台刪除檢定考試法源規定,以及草案第十二、十三條已增列過渡條款,保障原檢定考試及格者之應考權益,本條爰刪除原第二款「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規定。 四、因專技人員性質與公務人員不同,專技人員係獨立執行業務,著重技術經驗,與公務人員有人指導性質不同,故公務人員低一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可立即報考高一等級考試,專技人員則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始得報考之規定,仍予以維持。
(1020108 全文修正)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緩衝期間之應考期限,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五、關於原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依原檢定考試規則應考高普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事涉應考人是否有資格參與專技人員考試之重要權益,仍應由法律加以保障,爰增第三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專科以上學校」暨包括專科、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等,相當系、科下自應增列「所」,以符實際。又如將來部分類科性質特殊,職業管理法規考量研究所畢業者可能缺乏基礎學識,明文規定不得執業時,則從其規定。 三、配台刪除檢定考試法源規定,以及草案第十二、十三條已增列過渡條款,保障原檢定考試及格者之應考權益,本條爰刪除原第二款「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規定。 四、因專技人員性質與公務人員不同,專技人員係獨立執行業務,著重技術經驗,與公務人員有人指導性質不同,故公務人員低一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可立即報考高一等級考試,專技人員則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始得報考之規定,仍予以維持。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緩衝期間之應考期限,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五、關於原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依原檢定考試規則應考高普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事涉應考人是否有資格參與專技人員考試之重要權益,仍應由法律加以保障,爰增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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