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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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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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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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03 制定)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0840117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應考人員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政治犯的復權工作,不但是落實刑法第一百條修正後之繼續工作,也是落實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平等權的規定。
(0881207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高資低考部分,予以刪除,以明示不鼓勵,僅將其精神融入原第二款中。 三、配合刪除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規定;同時依照專技人員考試等級,增列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准予報考專技人員普考規定。
(1020108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水準,及因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同執業需求,增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提高學歷資格,或應具有工作經驗、實習、訓練(包括醫事人員之客觀結構式臨床測驗( OSCE ))、語文檢測等要求始得應考規定。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政治犯的復權工作,不但是落實刑法第一百條修正後之繼續工作,也是落實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平等權的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高資低考部分,予以刪除,以明示不鼓勵,僅將其精神融入原第二款中。 三、配合刪除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規定;同時依照專技人員考試等級,增列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准予報考專技人員普考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水準,及因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同執業需求,增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提高學歷資格,或應具有工作經驗、實習、訓練(包括醫事人員之客觀結構式臨床測驗( OSCE ))、語文檢測等要求始得應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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