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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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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2. 2.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4 條規定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可以採取的方式,包括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除了單採筆試以外,其他方式應該至少採取二種以上。另外,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相關範例: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除了採取筆試以外,還可以進行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等多種方式。這些都是根據法條中的規定,確保考試的公平性和全面性。

立法沿革 3

(0750103 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應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末句「概用」修正為「應使用...」。

(1020108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典試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考試方式並增訂其他方式,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考試院審查通過典試法修正草案,將「測驗」修正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103 制定)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末句「概用」修正為「應使用...」。

(1020108 全文修正)

一、配合現行典試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考試方式並增訂其他方式,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考試院審查通過典試法修正草案,將「測驗」修正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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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4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