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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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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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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