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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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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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408 制定)
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0851029 修正)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原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並未區分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增額錄取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為使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增額錄取人員得予優先獲得遴用,爰配合修正。
(0961221 修正)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即增額錄取人員分發限期報到之情形與正額錄取人員相同,應併入本條第一項規定,爰將其中「正額」二字刪除,使條文意涵可包括「增額」錄取人員;又現行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故無再分發情形,且配合本條第二項明列分發限制於其授權之辦法中規定,第一項末段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屆時如認仍有需要,可於第二項授權之辦法中規定。 二、為因應未來行政院組織規劃調整,使條文規定更具彈性,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之範圍。
(111051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茲以現行實務上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實務訓練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尚無再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情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又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本條文原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並未區分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增額錄取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為使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增額錄取人員得予優先獲得遴用,爰配合修正。
一、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即增額錄取人員分發限期報到之情形與正額錄取人員相同,應併入本條第一項規定,爰將其中「正額」二字刪除,使條文意涵可包括「增額」錄取人員;又現行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故無再分發情形,且配合本條第二項明列分發限制於其授權之辦法中規定,第一項末段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屆時如認仍有需要,可於第二項授權之辦法中規定。 二、為因應未來行政院組織規劃調整,使條文規定更具彈性,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之範圍。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茲以現行實務上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實務訓練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尚無再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情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又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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